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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夏鹏,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8月25日,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作地点为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等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昆劳仲案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8000元(终局裁决);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终局裁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12年11月,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53天的周末加班工资20355.26元和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到2012年8月24日,工作地点为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等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昆劳仲案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对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不服部份裁决,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但期满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仍处于实际用工的待岗状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参照原合同书中的约定和当地最低失业金每月61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为1220元(610元/月×2个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53天的周末加班工资20355.26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周末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某某支付待岗工资1220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53天周末加班工资20355.26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份工资表所体现的实发工资数额,对工资分项的构成是不予认可的,且该工资表并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体现的加班工资数额也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数额不符,故不能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放2011年11月和12月的周末加班工资。上诉人每周至少工作六天,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定时工作制即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工作5天,超过部份就属于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可以看出职工的月平均工作时间是20.83天,每周应休息两日,超过部份属于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并不是处于待岗状态,而是正常上班,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且上诉人是否处于待岗状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对此予以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2011年11月、12月相应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仅用合同约定来推算认为其2012年存在加班,未证明上诉人实际存在加班,且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由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者之一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依据。因经营问题2012年9月被上诉人已经停产,2012年整年公司均未正常经营,频临破产,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工资支付的部份是过节费,而非2011年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2011年11月、12月每周工作7天,2012年每周工作6天;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并不是处于待岗状态,而是正常上班。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重申及提交:1、考勤表,欲证明上诉人的考勤情况,即2011年11月、12月每周工作7天,2012年每周工作6天;2、仲裁审理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12年9月、10日正常上班。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8月上诉人私自将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原件带走,存在对考勤表进行添加、改动的可能;对仲裁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是留守在公司,而非正常上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非法持有考勤表,且有可能对考勤表进行添加、涂改,但其未就此观点予以举证证明,故考勤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2月领取的6033.06元超过3500元的部份系过节费,而非加班费,但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表记录在2012年1月至8月即每周工作五天或者六天休息一天,国家法定假日安排休息,因上诉人未就每天的工作时间予以举证证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时间违反了双方的定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认可2012年9月、10月上诉人留守在公司,上诉人已经按时到岗,不因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而认为上诉人系待岗,可确认2012年9月、10月上诉人属于正常上班。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补充确认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正常上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3天的加班工资20355.26元以及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考勤表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53天的加班工资20355.26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2011年11月、12月的加班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因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中只有工作天数,而无每日工作时间,故无法据此确定在2012年1月至8月存在上诉人加班而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2012年9月、10月属正常到岗上班,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7000元(3500元×2个月),上诉人超过此数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殷某某支付工资7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殷某某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