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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44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有婚生女王某乙和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严重缺乏责任感,从不照顾并承担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和费用,且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和被告彻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对家庭和孩子都很负责,我的工资卡都是原告拿着,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两口子争吵是难免的。孩子归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我要求孩子一人一个,如果都归我抚养也可以。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人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乙和王某丙,两个女儿现在均在原告处抚养。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两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以后,本院虽然做了调解和好工作,但是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两个女儿都由自己抚养;被告不同意,要求一人抚养一个或者全部由自己抚养。双方的两个女儿是双胞胎,现在都不满两周岁,迫切需要妈妈的照顾,且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以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对于被告积极要求承担抚养子女、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本院予以赞许,被告可以从其他方面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是考虑到原告一个人抚养两个女儿,经济压力比较大,被告应该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恩慧与王仟慧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王恩慧与王仟慧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