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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陶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陶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洋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陶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陶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携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与原告同住工厂,原告无奈在外居住,但被告冷落、遗弃原告,致使原告焦虑不安,无法入睡,曾使用安眠镇静药控制睡眠,随后产生精神健忘症。原告遂回家治病,但被告父母不给医疗费,原告身体每况愈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先后在宝鸡精神病院磨子桥精神病分院、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父母垫付医疗费治疗至今。由于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丈夫,理应承担原告治疗、护理和监护的法定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患病期间的扶养责任,履行监护义务,同时给付原告治病期间已产生的合理费用6480元。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双方婚后仅相处不足一月,被告没有任何导致原告精神疾病的行为。原告精神疾病属家庭遗传,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隐瞒被告与其结婚,双方婚姻属无效婚姻,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原告精神分裂症是在不具有资质的医院诊断的结果,该诊断结果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4月,原告先后在陕西省洋县精神病医院、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01.5元;2013年5月24日在汉中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1.8元;2013年9月24日在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花医疗费728.4元,上述合计医疗费1301.7元,由其父亲垫付。另查明,2012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日撤回起诉。同时,查原告患精神疾病后没有收入来源,现在广州亲属家里居住;其请求被告给付六千多元的费用,但除前述1301.7元医疗费票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精神病属家庭遗传、在结婚时隐瞒并否认原告的精神病诊断结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父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洋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鉴于原告患精神疾病确需治疗,且已因治疗疾病产生了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丈夫应当予以承担。因此对原告在洋县、汉中治疗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301.7元,应当确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关于请求由被告履行其他监护扶养责任之主张因目前在外地亲戚家,以及主张给付其余费用由于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精神病属家庭遗传,婚前隐瞒,其诊断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之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301.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