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雨田、张晓芳与康向东、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田,张晓芳,康向东,李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张雨田(又名张玉田),男,汉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晓芳,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向东,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美玲,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晔,系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田(又名张玉田)、张晓芳诉被告康向东、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委托代理人苗文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雨田、张晓芳借款15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同时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向原告张雨田、张晓芳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同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5%)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借款本金15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5%)被告方认可,但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费不同意由被告方承担,理由如下:1、2011年底,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无力支付本金,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以后结算,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待被告承建铜川汽车项目投入使用后,将向原告承担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无力偿还。2、在2013年9月12日,被告曾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顶账协议书,将案外人那日名下的北京星河湾房产抵顶给原告,约定过户期限为45日,就在被告进行房屋解押过户时得知原告将被告位于北京的其他房产予以查封,并起诉至贵院。所以我们认为,既然双方达成了顶账协议,就应该按照顶账协议来履行,但是在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到东胜区人民法院,我方接到传票后得知原告不再履行顶账协议而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以这一过错责任不在我方而在原告方,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补充一点如下,我们在接到东胜区法院送来的传票后向贵院发表了答辩意见,既然原告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顶账协议书,那我们向原告正式提出解除该协议,不再履行顶账协议。利息因为在借款条中有约定,我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予以裁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原件一张(编号0002368),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本金15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5%)。被告康向东、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晔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就2200万元(包含本案156万元)达成顶账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利息在一年内分期向原告偿还,所以我们认为该顶账协议签订后,原告还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2、利息约定,既然我方主张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需另案起诉,那么是否该协议还应当继续履行,如要履行,该利息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系且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这个协议双方签订以后均没有实际履行,且该房屋被告已经转售他人,所以原告方没有任何过错。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康向东、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被告康向东、李美玲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张雨田、张晓芳借款156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向东、李美玲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张雨田、张晓芳借款156万元,有借款条原件一张(编号0002368)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本金15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息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原告张雨田于2011年10月1日作为出借人借贷给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共计借款本金2201万元,原被告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抵顶还款协议,有原告张雨田、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和案外人那日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康向东、李美玲以其挂名在那日名下的房屋偿还所欠原告张雨田的借款本金2201万元,案外人那日承诺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将其房屋转移至原告张雨田指定的人名下,并承诺积极协助原告张雨田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房屋过户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康向东、李美玲承担;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应当向原告张雨田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金额共计770.35万元,二被告承诺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期向原告张雨田清偿利息770.3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要求解除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理由是该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在该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过户期限为45个工作日的前提下,原告张雨田却于2013年9月5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东民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康向东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被告接到传票后得知原告不再履行补充协议内容,于2013年10月10日在向我院提交答辩状后开始向外出售补充协议所涉房屋,且房屋已经转售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雨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和被告康向东、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晔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向东、李美玲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张雨田、张晓芳借款15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借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张雨田、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及案外人那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接到传票后得知原告不再履行补充协议内容,于2013年10月10日在向我院提交答辩状后开始向外出售补充协议所涉房屋,且房屋已经转售他人,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且原告亦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解除,原告如不同意解除补充协议可另案起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被告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向东、李美玲偿还原告张雨田(又名张玉田)、张晓芳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息1.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