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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孟桂香与张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香,张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0号原告孟桂香。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建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孟桂香与被告张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人保昌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桂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彬赔偿医疗费3902.4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1532.15元(109.83元/天×105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施救费60元、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34.43元,除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尚应支付22234.43元,被告人保昌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建彬负担。被告张建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昌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主、挂车辆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9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97.8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伤后3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97.8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根据门诊次数认可200元。衣服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建彬驾驶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山镇长沙中心小学北三益线叉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路边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彬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3902.48元,其中原告支付902.48元,被告张建彬支付3000元。另查明: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昌邑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3902.4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补偿,酌情确定补偿期限28天,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以上合计为4742.4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9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433.85元(109.83元/天×95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14128.7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修理费950元;2.施救费60元;3.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1110元。综上共计19981.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昌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昌邑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桂香损失16981.23元(19981.23元-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孟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交纳178元,由孟桂香负担66元,张建彬负担112元。张建彬应负担的诉讼费,孟桂香同意张建彬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