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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05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张知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张知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7220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怀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知淑,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张知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知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35986.85元,支付截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4382.06元、手续费3469.95元,并支付2020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至欠款付清为止(利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张知淑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1月28日 截至2020年3月10日尚欠金额 本金 35986.85元 利息 4382.0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合约明确约定是否收取分期手续费和相关收取方式、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知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尚欠透支本金35986.85元; 二、被告张知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4382.0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知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知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张红琳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李 凯 书 记 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