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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18号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刘青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董事长。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董事长。原告临沂山华机制造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团羊水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和团羊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8月11日、10月25日,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分别签订了定作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皮带机、破碎机、铰刀、提升机、烘干机除尘器等设备,合同对付款方式、设备定作、提取和安装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华盛建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酬金385570元,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酬金3855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二被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为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定作皮带机、破碎机、铰刀、提升机、烘干机除尘器等设备,设备全款为不包括安装和非标准件制作计228.66万元;付款方式供方收到30%的定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90%,余10%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年8月11日,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为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定作皮带机、棒阀、双层锁风阀、破碎机、振动给料机设备,合同设备酬金为7.98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年10月25日,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为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定作计量绞刀、稳流绞刀设备,设备全款为4.5万元;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前期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依约交付上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及调试。2012年2月28日,被告华盛建材公司以上述设备为被告团羊水泥公司所用,要求将发票向被告团羊水泥公司开具。2012年6月7日,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双方经对账,达成一致意见:1、对设备款2463400元无异议;2、被告认可安装费133170元;3、被告要求对非标准件制作费164吨进行核实;4、被告认可铰刀及配件15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华盛建材公司认可非标准件制作150吨,每吨1300元,计酬金195000元。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于2012年期间向被告团羊水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设备款2423900元,安装费328170元。收取被告支付的合同酬金2421000元。剩余设备酬金及安装费385570元未能依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间三份合同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认定。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机械设备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酬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山华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建材公司支付酬金38557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团羊水泥公司使用上述设备,且接受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拖欠合同酬金及安装费的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酬金和安装费385570元以及利息损失(损失以本金3855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王文文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洪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