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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士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林,男,汉族。2013年08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2013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士林到霍邱县城关镇中国银行ATM室取款,在秦某某身后排队,秦某某取款后未拔卡离开取款机,陈士林发现ATM机器内留有银行卡,便分三次从秦某某的卡中取走11500元人民币,随后将秦某某的银行卡取走并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将11500元人民币主动退还给被害人秦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陈士林于2013年8月29日15时许,主动到霍邱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物证、发还清单、调取物证清单、户籍资料、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林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