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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县××马××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日、20日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所租住的房屋内,向陈某、刘某贩卖海洛因。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再次贩卖海洛因给陈某、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1.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克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