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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诉王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王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77号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A2420。法定代表人李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其洋,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冬,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美家公司)与被告王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夜美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其洋,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夜美家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之前的出纳怀孕,介绍王冬临时帮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冬本人对这个情况是明知的,公司为了给王冬一些福利,五险一金都为其缴纳了,因为当时是临时让王冬来帮忙,所以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出纳产假回来后夜美家公司通知王冬离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诉讼费用由王冬承担。王冬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夜美家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冬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夜美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夜美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冬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及饭补300元,公司销售额达到一定额度有部分提成,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王冬提供加盖夜美家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打印件)予以佐证。夜美家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该离职证明显示王冬在夜美家公司担任出纳,已于2013年4月20日离职。夜美家公司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2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加补助2700元,2013年1月至4月基本工资加补助3300元,其余部分为奖金,在职期间正常月平均工资为3085元。2013年5月3日,王冬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确认王冬与夜美家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夜美家公司支付王冬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夜美家公司支付王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0元。夜美家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夜美家公司虽否认与王冬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冬为夜美家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夜美家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是按月支付,另夜美家公司为王冬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夜美家公司否认与王冬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王冬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显示金额自2589元至3641元不等,且明细列明为工资奖金,故以夜美家公司提交记录计算。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夜美家公司未就与王冬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故夜美家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冬主张夜美家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将其辞退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夜美家公司认可未与王冬签订劳动合同,故夜美家公司应支付王冬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零八十五元;三、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冬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四、驳回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