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执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学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学梅,刘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722号申请执行人:方学梅,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刘少富,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少富支付申请执行人方学梅借款12000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3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及本案执行费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少富名下银行存款1251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少富尚未支取的收入1251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少富所有的价值12516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