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谢红艳与陈昌明、刘君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艳,陈昌明,刘君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谢红艳(又名南红艳),女,汉族,46岁,农民,小学文化程度。被告陈昌明,男,汉族,40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刘君利,女,汉族,40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陈昌明之妻。原告谢红艳诉被告陈昌明、刘君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艳,被告陈昌明、刘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艳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昌明、刘君利之女陈朝阳与我女儿镡路娟发生撕打,当时抛沙派出所也介入调查处理。次日,即2012年10月18日晚7时许,二被告叫来一辆皮卡车载有二被告、陈朝阳、两个女孩及一名男司机共6人闯入我家,将我打倒在地,导致我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我丈夫叫车将我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去医药费5000多元。抛沙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7日,派出所给我发来成公抛行决字(2012)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罚款了事。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召集他人私闯民宅,我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其民事责任,并对我的人身伤害予以补偿。被告陈昌明、刘君利辩称,一、原告捏造事实混淆是非。事实是2012年10月17日,成县三中女学生钟虎梅伙同镡路娟、马丽丽、马文静、钟锐在校门口殴打我的女儿陈洋洋(陈朝阳),致其头部、背部和腹部受伤,经西关邓大夫门诊部检查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服药治疗50余元,抛沙派出所到场调查取证。次日晚7时许,我们和女儿及其同学去谢红艳家讲理,镡路娟拿上马刀,其父拿着铁锨,我们啥都没有拿,刘君利和谢红艳撕扯在一起,被其拔去一些头发,我急忙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了打架并收缴了马刀,并告知各自治疗,我们没有打人,更没有打伤谢红艳。二、原告说我们私闯民宅是强词夺理。被告女儿镡路娟等5人殴打我女儿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我们怕耽搁孩子上学,就没有住院治疗,我们去她家讲理,她们又拿着凶器,不是民警制止我们也会受到伤害。成公(抛)决定书分别对5名女生罚款,对刘君利、陈洋洋、谢红艳也罚了款,我女儿挨打还要交罚款,本着吸取教训就交了钱,原告反告我们实属混淆是非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55.40元请求法院不予保护。我们当时没有拿凶器也没有伤人,既然有伤为何当时不告,却在7个月之后才起诉,没有任何证据就要我们赔钱,还要精神抚慰金,实在是乘机讹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陈昌明、刘君利之女陈朝阳因自己的裤子丢失,与原告之女镡路娟及几位同学在成县三中校门口发生打架。次日,即2012年10月18日晚7时许,二被告租车带陈朝阳等7人到原告家询问看伤事宜。刘君利、陈朝阳先与镡路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其后,镡路娟给父母打电话。原告谢红艳到家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撕扯中,镡路娟从屋内拿出一把马刀,被陈昌明夺下;刘君利将谢红艳扯倒,致谢红艳受伤。随后,原告丈夫镡兵回家,并报案,同时租车将原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费5282.80元。2012年12月17日,成县公安局抛沙派出所作出了成公(抛)行决字【2012】第103号、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谢红艳、被告刘君利给予罚款200元和500元的处罚。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55.4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该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原告谢红艳的丈夫镡兵系个体经营户,从事石料加工和销售,甘肃省2013年制造业年人均工资为423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君利、谢红艳、宋岁平的询问笔录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女儿与原告女儿打架,后又到原告住所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刘君利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具有明显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争执中遇事不冷静,未理智处理争执,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5282.80元,误工费423.00元(2573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695.58元(42314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701.38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解自己没有打原告,自己也受伤,并到成县中医院治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明、刘君利连带赔偿原告谢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701.38元的70%,即4690.9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010.4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二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