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与石修春、石宝论、梁贵敏、王学超(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刘丰付(在逃)合伙到平度市店子镇棘子嶂村南山上,盗窃松树8棵,价值人民币209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与他人合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与石修春、石宝论、梁贵敏、王学超(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刘丰付(在逃)合伙到平度市店子镇棘子嶂村南山上,盗窃松树8棵,价值人民币209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石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松树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盗8棵松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平度市店子镇棘子嶂村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前科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8棵松树已发还平度市店子镇棘子嶂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梁贵敏、石修春的供述,证实该伙同被告人石某盗窃松树的经过。2、平度市店子镇棘子嶂村村主任张京合的证言,证实其村里的松树被盗的时间及棵树。(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梁贵敏、石修春等人盗窃松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盗松树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