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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云京与牟明文、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京,牟明文,王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王云京,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牟明文,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霞,性别:××。原告王云京诉被告牟明文、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京,被告牟明文及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京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牟明文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收到现金195000元”。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虽已离婚,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牟明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清。当时向原告要借条时,原告陈述借条找不到了,找到后会将借条销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是现在已经离婚。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秀霞并不知情,所以王秀霞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秀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牟明文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牟明文在借条中注明收到现金195000元。该借款被告牟明文至今未还。被告王秀霞与被告牟明文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牟明文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牟明文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牟明文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明文辩称已经还清该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按本院要求补交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应视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秀霞与被告牟明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牟明文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秀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牟明文以被告王秀霞不知道该借款为由主张王秀霞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明文、王秀霞返还原告王云京借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