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1、潘2、潘3、潘4、潘5、潘6、与罗某、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潘1。原告潘2。原告潘3。原告潘4。原告潘5。原告潘6。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潘1、潘2、潘3、潘4、潘5、潘6、与罗小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罗某系职务行为,六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4、潘5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潘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2、潘3、潘4、潘5、潘6系张某子女。2013年6月21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员罗某驾驶牌号为沪B****大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松金公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同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4,5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20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其他物损100元、救护车费935元、律师代理费9,100元等合计402,627.1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还应赔偿312,627.1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4,00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医学司法证明或尸检报告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居住证明不认可。工资清单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其他物损认可。死亡赔偿金,因张某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3天,每天2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六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35.40元、交通费508元,支付现金90,000元,合计91,243.4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单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张某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张某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脾脏破裂,而根据事发后张某治疗的出院小结诊断记载,张某存在创伤性脾脏破裂,且事发后,张某一直处于住院治疗中,因此,可以确认张某的死亡是由本起事故受伤直接导致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510.17元(含外购药品、救护车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另垫付医疗费735.40元,本院凭据确认,合计105,245.57元。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自费费用也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设立的第一目的为保护受害人,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费用。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住院期间计算23天为920元。4、护理费2,910元,受害人张某受伤后至死亡共23天,第二被告认可每天计算2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8,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张某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张某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实其自2008年起居住在本区金天地46号1503室中,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有异议,第二被告提供张某所在的本区亭林镇金明村委会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方进一步提供该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时由金山公安分局松隐派出所盖章确认),该村委会最终表示未经调查为第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不实,经核查后确认张某自2008年起居住在本区金天地46号1503室其大儿子潘2家中。第二被告对此仍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明更可信,松隐派出所也不能证明张某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并且其工作单位也在本区石化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张某的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死亡时已满75周岁,故计算5年,按规定计算为40,188元/年×5年=200,940元。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需要,结合第一被告垫付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10、车损100元,本院根据物损确认书予以支持;11、其他物损1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11项合计393,327.57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2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273,127.5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支持9,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91,243.40元,故不需再另行赔偿,多支付的82,243.40元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93,327.57元,扣除82,243.40元后为311,084.1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1、潘2、潘3、潘4、潘5、潘6损失311,084.17元;二、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82,2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方负担12元,第一被告负担2,98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