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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后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巴德广与邵宝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德广,邵宝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后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巴德广,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宝贵,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巴德广与被告邵宝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德广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邵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广诉称,2011年4月20日我与廖双慧签定了承包林地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定,甲方廖双慧将林地91亩转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1年,即2011年4月20日至2032年4月20日,位于乌兰村二组北上白拉道西,四至为东至道、北至道,南至二组群众退耕还林地,西至荒山。2012年、2013年被告邵宝贵抢种了其中30.3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0.3亩林地的经营权。被告邵宝贵辩称,我是二组的村民,我们种的地是耕地不是林地,该地是二组的,原告是外村的,我们不认识廖双慧,她也不是我们村的。我们三户(白小山、邵宝贵、满达呼)2012年和2013年种了两年,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嘎查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荒山荒坨承包给当地社员植树造林。2002年5月1日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嘎查与高宇签定承包林地协议书,将乌兰村二组北91亩荒山荒坨承包给高宇,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每亩承包费为260.00元,四至为东为道、北为道、南为二组群众退耕还林,西为荒山。高宇承包后于2009年5月1日将该地块转包给廖双慧,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廖双慧又将此地转包给巴德广,期限2011年4月20日至2032年4月20日,每亩承包费769.00元。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土地均为同一块土地,经核实土地亩数共计76.157亩,2013年白小山耕种了靠东测的37.86亩,邵宝贵耕种了38.297亩,满都拉没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宝贵返还38.297亩土地经营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块为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嘎查二组所有,乌兰嘎查又被称为达音塔班格日嘎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一、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嘎查与高宇签定承包林地协议书,有村委会的公章及高宇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二、会议记录、村民签字盖章的名单,证明将荒山、荒坨承包给个人植树造林,已经乌兰嘎查村民会议开会研究,并且村民签字、捺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三、高宇与廖双慧签定的协议书,证明高宇将争议地转包给廖双慧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廖双慧与巴德广签定的协议书、收据证明廖双慧将争议地转包给巴德广,巴德广已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五、现场勘测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查日苏镇乌兰村高宇林地图与现场勘验图相矛盾,不予采信。七、证明,证明乌兰嘎查又被称为达音塔班格日嘎查。八、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邵宝贵认可2013年耕种了争议地块,也认可该地块是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嘎查承包给高宇后,高宇转包给廖双慧,廖双慧又转包给巴德广的,因上述行为均属于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于转包的流转方式,不需要经嘎查委员会的同意,而被告邵宝贵主张应经嘎查委员会同意方可流转,因本案土地的流转方式不是转让,所以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邵宝贵主张树木被砍伐,又因其缺地,遂经村民口头同意,便可以耕种该地块,因争议地块的发包方是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嘎查委员会,如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去植树造林,应由发包方即嘎查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告抢种土地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巴德广位于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兰村北的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二组群众退耕还林地、北至道的38.297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邵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