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李德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李德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于海洋,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德志,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海洋诉被告李德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被告父母在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联合屯开小卖店。2013年8月17日,因原告到该村卖货一事,被告用木棍无故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原告手机打碎。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19.1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x50.00元)、护理费1,438.78元(102.77元x14天)、误工费1,061.20元(75.80元x14天)、法医鉴定费210.00元,手机款660.00元,合计11,089.08元。被告李德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X50元),误工费1061.20元(75.80元X14天);2、磐石市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证明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为1438.78元(102.77元X14天);3、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支付医疗费6519.10元;4、法医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损坏的手机价值660元;6、出租车发票3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89.0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德志没有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除交通费票据无法与事实发生的金额相符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本院调取了磐石市公安局磐公(富)决字(2013)第438号行政处罚卷宗一册,经公安机关查明,2013年8月17日16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联合屯,李德志因故先后用手和木棒殴打于海洋的头、身上、胳膊,后经法医鉴定于海洋双臂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并对李德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给付于海洋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16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联合屯,被告李德志因故先后用手和木棒殴打原告于海洋的头、身上、胳膊,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于海洋双臂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X50元)、误工费1,061.20元(75.80元X14天)、护理费为1,438.78元(102.77元X14天)、交通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手机款660元,合计10,73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因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不仅对被告李德志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于海洋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说明原告对于本起伤害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海洋医疗费6,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误工费1,061.20元、护理费为1,438.78元、交通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手机款660元,合计10,739.08元的70%即7,517.36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李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