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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1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12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于2013年8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西十里河河边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淫秽光盘4张,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起获淫秽光盘14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淫秽物品。赃款赃物现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谷×、王×1、李×的证言、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照片、被告人王×2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曾多次因贩卖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