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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洁与被告武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洁,武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武洁,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武装,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武洁与被告武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洁诉称:被告武装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天和御景8-2-202室房屋,且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装因买房需要,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武洁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使用期限。后被告武装于2010年5月27日为原告武洁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取款凭证、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装向原告武洁借款,并立有欠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称因催款原被告双方闹僵,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还款。故原告武洁要求被告武装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洁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