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7、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镇平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平,侨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7、247号原告林镇平(247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杨,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玉慧,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被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247原告),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汤泉侨兴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瑞林。委托代理人汪飞,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镇平诉被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237案)以及原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镇平(247案)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镇平诉称(237案):原告于1998年7月7日通过招聘入职被告行政部做保安员,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平时工作中认真负责,多年来工作一直未出现任何差错。2013年3月1目,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解雇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93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95元;以上各项共计46928元。被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37案):林镇平是因为当时存在协商调岗的问题,林镇平不接受公司调岗要求,连续旷工数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所以,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47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劳动争议已经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收到惠市劳人仲字(2013)0066-0068号《仲裁裁决书》,但尚未生效。现原告认为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镇平辩称(247案):被告是原告大规模裁员的原因,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原、被告协商,没有就经济补偿金大成协议,所以被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林镇平于1998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职务是行政部保安员;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林镇平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林镇平自陈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终止合同关系,是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终止原因是林镇平从2013年1月1日起连续旷工5日。2013年3月4日,林镇平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按在公司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995元(15个月×2933元/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33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该案裁决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6-0068)认为:林镇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工资表证据,据此,对林镇平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可;鉴于林镇平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林镇平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裁决结果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林镇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8.5元(14.5个月×2933元/月),驳回林镇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二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和抗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6-0068《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林镇平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林镇平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28.5元(14.5个月×2933元/月)。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确定支付补偿金后,无需再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对林镇平诉请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933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镇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528.5元(14.5个月×2933元/月)。二、驳回林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盛权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