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颜某、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27号楼下的棋牌室里,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季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季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赖某上前用脚踢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季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季某外伤致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颜某、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颜某、赖某已与被害人季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颜某、赖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季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殷某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归案经过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