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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济南钢铁有限公司成套事业部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章丘市民宅院内,见与其同租一院的刘某某、亓某某夫妇不在家且没锁房门,便进入二人租住的房屋内,盗走千足金戒指两枚、银手镯一个、千足金转运珠一个、亓某某的医保卡一张。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济南天马医保城盗刷亓某某医保卡内现金259.7元用于购物。事后趁无人时择机将医保卡放回亓某某住处。2013年4月10日、4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分两次将盗窃的千足金戒指销赃,得赃款22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两枚价值2933.6元,被盗银手镯价值374.64元,被盗千足金转运珠价值280元,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588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47.7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银手镯及千足金转运珠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600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某扭送到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记录、收到条、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盗刷医保卡记录、银手镯及医保卡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刘某某、亓某某夫妇租住的房屋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前列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