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兴宝与周丽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兴宝,周丽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兴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仙。上诉人戴兴宝为与被上诉人周丽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兴宝起诉称,其曾经承揽周丽仙位于江山新村的房屋的装修工作,2005年8月底其将周丽仙尚欠款列成清单,交给周丽仙,周丽仙审核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周丽仙认可了欠款事实。周丽仙以过几天再付给为由双方未写欠条。事后,其年年向周丽仙讨,周丽仙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判令周丽仙归还其:1、装修材料和买彩电等垫资5136元,并支付从2005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五年贷款定期计算;2、归还2005年8月为被告装修42工,原60元,现每工180元计7560元;3、2006年为被告家订屋面3个工,原80元,现每工240元,计7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丽仙答辩称,周丽仙是于2006年6月开始在江山新村自己原二层房屋上加盖第三层,至10月份房屋造好后,其询问戴兴宝三楼除扣板之外(周丽仙自己买),其他的装修用旧料翻新及工资需多少费用,戴兴宝算过后称除扣板外不会超过11000元。后在10月中旬,周丽仙向吕松林借了10000元钱作为装修的预付款当着在场人何增红的面点数给了原告,并给了戴兴宝钥匙,让其进行装潢。后周丽仙对装潢很不满意,就不再搭理戴兴宝了。请求法院驳回戴兴宝的起诉。原判认定,2005年间,被告周丽仙将其位于武义县江山新村西路15幢4号的房屋进行加层,在原有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后被告周丽仙将其第三层的吊顶、木制地砖、隔档等装修工程承揽给原告戴兴宝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戴兴宝又将木工工作交给了潘忠伟进行施工。装修工作完毕后,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9日,原告戴兴宝与木工潘忠伟曾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催讨本案所涉及的垫付款及木工工资,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兴宝与被告周丽仙之间存在房屋装修的承揽事实。本案涉诉的的款项分为三项: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垫付装修材料及彩电等的垫资;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房屋第三层装修的木工工资;三是原告所称的茭道内白休闲山庄工程中的3工木工工资。对于第三项的款项,原、被告均明确诉争款项系茭道内白休闲山庄工程所产生,且双方均明确该工程的老板系吕松林,故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目前本案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垫资及木工工资的数额能否确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依据是原告自己所书写的欠账清单一份,未经被告方确认,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垫资情况及木工工数,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兴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戴兴宝负担(已交纳)。宣判后,戴兴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丽仙承认涉案的装修工程由戴兴宝承揽,且周丽仙在之前诉讼中曾在庭审中承认她家装修是以10000元包工包料承包给我,但周丽仙称这10000元款项已付给戴兴宝与客观事实不符,周丽仙申请的证人徐加云、何增红均系伪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周丽仙支付戴兴宝:承包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每年计算利滚利);按现市场价支付2006年茭道休闲山庄工资720元;并由周丽仙承担三次开庭的损失合计229元。周丽仙答辩称,戴兴宝收到过10000元预付款有证人吕松林、徐加云、何增红出庭作证,而戴兴宝什么证据也没有,其诉讼目的是将10000元吞为己有并有意破坏周丽仙与现男友的感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丽仙位于武义县江山新村西路的房屋第三层吊顶等装修工程由戴兴宝施工属实,因双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且无书面装修合同,对于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等双方亦陈述不一,现仅凭戴兴宝单方所列的欠账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周丽仙在另案中陈述其曾付过戴兴宝10000元是否构成对本案工程款的自认,因周丽仙陈述其支付的1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故无法作为工程结算款项的自认而在本案中免除戴兴宝的举证责任。故戴兴宝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请求中的武义县茭道休闲山庄的工资720元,因双方均明确该山庄业主并非周丽仙,其要求由周丽仙承担于法无据,戴兴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戴兴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