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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惠明、被告人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广场一楼C1区14号,失主赵X经营的化妆品店内,趁人不备,将放在展柜内的赵X的苹果牌A133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梁X于2013年7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的证言、失主赵X的陈述、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梁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积极缴纳罚金,且已主动返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X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际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