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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亮与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张亮。被告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张亮诉被告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洪斌,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亮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4075.68元、误工费4973.59元(2800元/20.83天×37天)、护理费1075.37元(2800元/20.83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1428.6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洪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斌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洪斌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潮路路口时,与沿高新九路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斌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075.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2800元/3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7天,确认误工费为3453元(2800元/30天×3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还是需要的。原告提供的误工标准证据,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8天,确认护理费为878.64元(109.83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47.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47.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交纳168元,由洪斌负担68元,张亮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