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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廖术珍诉覃世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术珍,覃世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711号原告廖术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世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术珍与被告覃世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术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覃世虎、被告华安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廖术珍诉称:2013年5月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向阳路西三条十字路口,被告覃世虎驾驶京YAC2**小客车自东向北右转,与自北向南直行的胡朝铁驾驶的电动车(载其妻子原告廖术珍)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覃世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覃世虎垫付完部分医药费后,对我的其他赔偿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799.9元、误工费17061.8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9361.7元;2、被告华安北京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覃世虎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北京公司辩称:被告覃世虎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廖术珍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法院依法核实,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对原告廖术珍诉求有异议:误工费部分,我方认可其误工期限为15-20天,伤情是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20天比较合适,其应该出示扣款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明工资减少的证明,否则不认可;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可18元;营养费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辆修理费500元认可,之前已经定损;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世虎辩称:这次事故造成胡朝铁和原告廖术珍受伤,我给原告廖术珍垫付了医药费438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给胡朝铁垫付了464.17元,不在本案中处理,胡朝铁至今未起诉。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都同意。交通费应该是18元,前期都是我接送原告廖术珍,原告廖术珍自己后期看病都是其自行前往的。对于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原告廖术珍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向阳路西三条路口,被告覃世虎驾驶京YAC2**小客车汽车自东向北右转,与自北向南直行的胡朝铁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廖术珍)相撞,造成原告廖术珍与胡朝铁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覃世虎负全部责任,胡朝铁无责任。京YAC2**汽车登记在被告覃世虎名下,京YAC2**汽车在被告华安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术珍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肘左踝挫伤等。原告廖术珍提交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的病(伤)假条7张,分别载明: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0日休息5日、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休息5日、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5日休息3日、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休息5日、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休息5日、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9日休息5日、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4日休息7日。被告覃世虎为原告廖术珍垫付医疗费4380.7元,为胡朝铁垫付医疗费464.17元,该期间由被告覃世虎接送就诊复查。经本院询问,原告廖术珍之夫胡朝铁表示,被告覃世虎垫付了医疗费464.17元,其不再向被告覃世虎与被告华安北京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病例手册、病(伤)假条、电动车维修收据、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世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京YAC2**汽车由被告覃世虎所有,京YAC2**汽车在被告华安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覃世虎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术珍与胡朝铁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廖术珍与胡朝铁二人中进行分摊,胡朝铁表示被告覃世虎已垫付医疗费464.17元,其不再向被告覃世虎与被告华安北京公司索赔,被告覃世虎表示其为胡朝铁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廖术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共计5180.6元(包括被告覃世虎垫付的4380.7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廖术珍就其要求赔偿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廖术珍主张其为服装工月均工资5000元左右,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7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廖术珍治疗复查应有交通费用支出,但其前期就诊复查均由被告覃世虎接送,结合其提交的车票等票据,本院酌定为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廖术珍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术珍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5180.6元(包括被告覃世虎垫付的4380.7元)、误工费3733元、交通费8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9493.6元,其中4380.7元应直接给付被告覃世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术珍医疗费七百九十九元九角、误工费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交通费八十元、车辆修理费五百元,共计五千一百一十二元九角;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覃世虎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元七角;三、驳回原告廖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廖术珍负担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覃世虎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