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汤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汤X花400元钱从王星(在逃)手中购得毒品冰毒0.5克、麻古3粒后,入住南县南洲镇兴禹宾馆609房,在其房内容留舒智坤、曾征武、石望月、李新华(均已被行政处罚)及绰号为“亮伢几”(在逃)的男子共五人吸食毒品。2013年5月9日,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汤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入住房间预收款凭单;吸毒人员石望月、曾征武、李新华、舒智坤的陈述;证人陈慧、张玉平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汤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X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远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