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友贵与陈正兴、溧水区国土资源局等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贵、陈正兴等151个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友贵、陈正兴等151个村民。诉讼代表人王友贵。诉讼代表人陈正兴。上诉人王友贵、陈正兴等151个村民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在2003年非法转让上诉人等所属五个自然村土地面积3158.2亩,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就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给新澳南京实业有限公司非法使用。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在2003年拆迁过程中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使拆迁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爱景村村民委员会在2003年转让土地时没有得到五个自然村村民小组成员的同意就把3158.2亩土地非法转让给新澳南京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使用,坑害了上千人的利益,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集体成员所有,根据区政府2006年申请宁政批复(2006)6号文撤销村民小组建制都属于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苏政发(2003)131号文履行补偿职责,大大克扣农民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上诉人有权请求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3年,起诉人于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