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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田XX,女,1975年4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田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6日在酉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所以感情不和,主要表现在两人的思想经常不能统一,原告不能与被告的家人融洽相处,原告过得非常压抑,与被告的交流也很少,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在此之前也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多方面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XX辩称:原告称我们感情不和我不认可,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也彼此尊重,而事实上原告主要是和我母亲关系有点问题,自古以来婆媳感情不和都是正常的,但这并不影响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四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6日在本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存在一定矛盾,进而导致原告与被告也产生隔阂并为此闹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称: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县XXX镇XX巷38-X的房屋一套、家具一套、电视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烟草公司后面的未建成、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房屋以及电脑一台;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哥哥田X甲借款15000元、向被告妹夫石X借款17000元;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取名冉XX,现15岁;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取名胡X,现18岁。冉XX、胡X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草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彼此之间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互相理解和信任、换位思考,加倍关心和爱护对方子女,面对影响夫妻情谊的问题,加强沟通,共同商量解决,夫妻之间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的因素就是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太融洽,对此,原告应本着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关心、尊重被告母亲,同时被告也应当多体谅原告,积极主动地化解母亲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财产及债务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田XX承担120元,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