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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XX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XX力,男,43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负责人李世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超,男,26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力诉称:原告为豫AD61**号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3年2月5日,豫AD61**号车辆在河北献县因冰路滑发生交通事故,与赵东阳停放路边的冀J61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001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D61**号车辆驾驶人吴文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618**号轿车经献县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献发证字(2013)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为47244元,原告赔付冀J618**号轿车方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献县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案由是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其他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应免赔20%,另外诉讼费、鉴定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XX力系豫AD61**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运营,XX力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2月5日,吴文凯驾驶豫AD61**号车辆在河北献县因冰路滑与赵东阳停放路边的冀J61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AD61**号车辆驾驶人吴文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618**号轿车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7244元,鉴定费用1400元。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吴文凯一次性赔偿冀J618**号轿车车主赵东阳车损和施救费共计50000元。后原告XX力向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清单、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XX力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D6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关系明确,投保的豫AD61**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豫AD61**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冀J618**号轿车损坏,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赔付J618UU号轿车车主车损、施救费共计5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共计51400元,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XX力诉请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赔付5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XX力人民币5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