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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臧银花与邓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银花,邓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臧银花。被告邓生平。原告臧银花诉被告邓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银花、被告邓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地板、壁纸、脚线共计4887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包括定金500元),尚欠1887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地板铺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货款,在两、三天后将剩余1887元已向原告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地板、壁纸、脚线共计4887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主张剩余1887元货款未付,并称在其店中购买建材的客户付款后会给客户发放质保卡及收款收据。原告提交订货单及送货单据,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处,因被告尚欠货款,未向被告发放质保卡。被告抗辩其已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诚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剩余货款,被告抗辩其已付清,但不能提交付款证据,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生平支付原告臧银花货款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生平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