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康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爱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爱华,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康良,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责人杨玲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斌,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华,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李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华、刘中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吴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文,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斌到庭参加诉讼。刘爱华、刘中华、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9时许,刘爱华驾驶刘中华所有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由云溪往华能电厂方向行驶,行至云溪区松阳湖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吴康良同向驾驶的湘F×××××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吴康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康良受伤后,被送往岳化医院救治,住院150天,支出医疗费43636.58元。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康良的伤情为双下肢伤后有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35%,左下肢丧失功能10%,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后期医药费3000元,2、住院出院全休360天,一人护理150天。吴康良驾驶的湘F×××××重型罐式货车损失经岳阳市岳阳楼区邦田汽车修理厂修理价款92903.01元,且已由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确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吴康良与刘爱华负同等责任。另查明,1、刘中华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为湘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2、吴康良为湘F×××××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7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3、吴康良的父亲吴际仲1933年9月1日出生,母亲卢仲姑1930年10月13日出生,生育吴康良和吴康全两人。4、岳阳市东申物贸有限公司证明湘F×××××重型罐式货车只挂靠本公司,该车实为吴康良所有,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由吴康良个人承受。5、吴康良一直在从事个体运输,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小兰一人护理。6、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向吴康良先行支付了60000元医药费。7、吴康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为10465.6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刘爱华驾驶刘中华所有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康良双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吴康良从事交通运输,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规范的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和护理损失只能参照2012年湖南省运输和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岳阳市城区的交通情况,酌定每日10元的交通费。对吴康良的伤残等级系数以25%计算为宜。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吴康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3170.97元(43636.58元-10465.61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34281元(34281元/年÷360天)×360天;3、护理费10061.67元(24148元/年÷360天×1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0天×12元/天);5、交通费1500元(150天×10元/天);6、法医鉴定费1900元;7、营养费1800元(150天×12元/天);8、残疾赔偿金94220元(18844元/年×20年×25%);9、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3.75元(13403元/年×5年×25%÷2人×2人);10、车损92903.01元;合计291765.22元。吴康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爱华为刘中华所有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因均未出庭提供相互关系,应由刘爱华与刘中华对吴康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对刘中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同等责任为50%的比例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先行支付的60000元医药费应在吴康良应得到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回。故吴康良要求刘爱华、刘中华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康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及按高于职工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称对吴康良的住院费用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的辩称意见,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纳;称对吴康良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其它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康良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3170.97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34281元、护理费100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3.75元、车损92903.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765.22元。二、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康良122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281元、护理费100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5555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康良人民币86432.61元[(296765.22元-1900元-122000元)÷2]。综合二、三项,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吴康良人民币148432.61元后,直接支付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先行垫付吴康良的医药费60000元。四、刘爱华、刘中华共同赔偿吴康良鉴定费人民币950元(1900元÷2),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吴康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爱华与刘中华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吴康良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康良上诉称:吴康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0465.61元,应因吴康良与刘中华、刘爱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针对吴康良的上诉,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答辩称:吴康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0465.61元确应因吴康良与刘中华、刘爱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称:1、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与刘中华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而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赔偿款应核减500元由刘中华与刘爱华承担;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因而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赔偿款应核减10%由刘中华与刘爱华承担;3、吴康良的伤势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而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2%计算。针对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吴康良答辩称:1、即使要计算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也应由刘中华与刘爱华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3%计算。针对吴康良、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刘中华、刘爱华、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均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是否应计算;2、吴康良的残疾赔偿系数应当如何确定;3、吴康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0465.61元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刘中华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500元,此外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刘中华已签字确认表示对上述约定均已了解,因而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刘中华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判在确认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未予计算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显然不当。故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所提出的应予计算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2,吴康良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判综合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5%确实过高,且吴康良本人亦同意其残疾赔偿系数可按23%计算,因而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吴康良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3%。故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所提出的原判对吴康良的残疾赔偿系数确认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焦点3,吴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为43636.5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0465.61元,上述非医保部分虽不应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吴康良与刘爱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刘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刘爱华、刘中华应对吴康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将上述的非医保部分从吴康良的总损失中剔除,认定上述非医保部分均由吴康良承担确有不当。故吴康良所提出的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部分10465.61元应由吴康良与刘中华、刘爱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吴康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43636.5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4281元;4、护理费10061.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交通费1500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营养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86682.4元(18844元/年*20年*23%);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45元(13403元/年*5年*23%*2*50%);11、车损92903.0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978.1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75978.11元,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125.63元[(175978.11-1900-10465.61)*50%*90%-500],由刘爱华、刘中华共同赔偿14863.44元[1900*50%+10465.61*50%+(175978.11-1900-10465.61)*50%*10%+500],其余损失由吴康良自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康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康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3125.63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已支付给吴康良6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吴康良的赔偿款为135125.63元,另外6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三、由刘爱华、刘中华共同赔偿吴康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863.44元,刘爱华、刘中华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吴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中华与刘爱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60元,吴康良负担52元,刘爱华与刘中华共同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李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