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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章五七与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五七,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章五七,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物流大道。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五七与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五七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五七诉称:2010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时任被告法人代表黄远清认识,当时黄远清告诉其单位有项业务,原告可以参与,即由个人出资购车交由被告经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运营收入归原告。原告经考虑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皖J065**号车辆,并陆续支付32674元用于缴纳该车运营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关购买皖J065**号车的付费清单。该皖J065**号车开始运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运营收入分配,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2326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章五七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口头购车协议;二、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应费用2326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认可皖J065**号客车(宇通大巴)确实在被告处;2、该车辆并不是原告章五七所购,而是黄远清所购,也是以黄远清的名义挂靠从事经营的。综上,我方认为皖J065**号客车与原告无关;3、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购车协议,现无法确认购车或卖车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购车协议。章五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证明1、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出资购车时,黄远清系安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3、2007年9月11日至2012年7月2日黄远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三、2011年1月11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远清汇款20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四、购车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支付232674元用于购买皖J065**号客车及相应运营费用的事实;证五、购车清单、利润表,证明被告方的财务人员确认原告购车及可以参与运营利润分配的事实;证六、车辆登记信息,证明1、皖J065**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处,与原告陈述一致;2、皖J065**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2011年1月11日汇款给黄远清是相符的。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无异议;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虽然当时黄远清是法定代表人,但黄远清所有的行为并不是全部代表公司的行为;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强调:该汇款凭证的收款人是黄远清,而不是被告,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20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证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购车清单上有修改之处,“章五七”修改过,“及GBS费”是后来加上去的;证五、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皖J065**号客车在被告公司经营及收支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该车经营;证六、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被告对购车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购车清单系被告公司出具并由公司财务部门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应予以采信;被告质辩认为该购车清单上有修改之处,“章五七”修改过,“及GBS费”是后来加上去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修改,本院经审查不予采纳。证五、结合皖J065**号客车的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该车系被告所有及经营的事实,故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章五七向黄远清汇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皖J065**号客车,在此期间,章五七又向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该车的其他相关费用32674元,同时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章五七出具“2011年购皖J065**清单”。皖J065**号客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该车登记车主系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皖J065**号客车一直由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今,其未将皖J065**号客车交付给章五七。另查,2007年9月1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黄远清系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皖J065**号客车的总价款为37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8000元,余款222000元在中国银行郑州分行行政区支行办理按揭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1月11日黄远清作为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汇款,应视为黄远清代表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且被告对原告出资购车清单所列费用经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五七与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向黄远清汇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清单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皖J065**号客车,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辩称该车辆并不是原告所购,而是黄远清所购的意见,结合该车的登记情况,说明被告已明确不履行该车的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皖J065**号客车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应费用232674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何时起算及标准,本院认为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五七与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皖J065**号客车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五七购车款232674元及利息(利息以23267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五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卫  东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丹人民陪审员 朱  秀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琴(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