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马炳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马炳辉,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十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中十冶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座8B、8C1单元。负责人:周章为。前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辉,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盛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田如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成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林村居委会),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熊华、张迪,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原审另一被告富盛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但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本案一审的其他被告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根据密切联系地以及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中十冶公司所在地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炳辉、原审被告富盛公司、林村居委会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富盛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该地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