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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于博宁与茆竹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博宁,茆竹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于博宁,男,28岁。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茆竹青,女,31岁。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博宁与被告茆竹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芳、被告茆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掌庆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博宁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1年6月9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于锦妍。婚前因性格不合分合多次,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茆竹青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9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于锦妍。婚前因性格不合分合多次,婚后双方性格均未有所改善,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曾到民政局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负有一定责任,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互相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博宁要求与被告茆竹青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博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王友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