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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阿旺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被王某乙扇了耳光,后欲还手时被在场的老乡劝阻。二人分开后,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让陈某到新浦上舍村去找其,要当面向陈某道歉。被告人陈某心存怨恨,携带一把西瓜刀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香约网吧门口与被害人王凯某后,将他约至该村菜市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肢体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躯干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亲属一起在宁波解放军113医院时,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医院。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