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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中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某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B11721,车架号:LBPXCHL08A0008661),并将该车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黄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马山县林圩镇林圩卫生院后面小路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L02043,车架号:LAPXCHLU590088707),并将该车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桂海(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覃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晚在马山县百龙滩镇大球村百龙街金源家电城旁边的网吧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3、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529569,车架号:L9SPC5132C1725396),并将该车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陆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晚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旧广场“美味基”店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56号、92号、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覃某某、黄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L02043,车架号:LAPXCHLU590088707)、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529569,车架号:L9SPC5132C1725396)、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B11721,车架号:LBPXCHL08A0008661)各一辆,依法返还被害人覃艺政、陆启伟、黄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