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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主任。被告张新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被告张新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新建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属于在菏泽市乃至山东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东明县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第二,为防止行政干预司法,东明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回避。本案原告属于东明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办事机构。为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维护司法公正,东明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回避。据此,东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也不宜对本案进行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的案件。而本案系原告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被告张新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和金额、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期限、奖励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形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东明县人民法院回避,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为东明县,且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我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新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伟审判员  宫金艳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