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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叶鸣发与段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鸣发,段聪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叶鸣发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聪梅原告叶鸣发与被告段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卓毅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段聪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晓萍、邓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鸣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鸣发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小孩叶家麟因酒后驾车被刑事拘留,被告承诺可以让原告小孩免予刑事责任,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65000元,于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人民币6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因不当得利获得的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小孩叶家麟因酒后驾车被判刑;2、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资料、被告段聪梅的身份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叶家麟的关系、被告段聪梅的主体资格;3、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将65000元款项转给被告;4、唐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帮忙的事实;5、叶虹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帮忙的事实;6、江建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帮忙的事实。被告段聪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叶鸣发的儿子叶家麟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原告叶鸣发通过银行向被告段聪梅转款65000元,要求原告段聪梅帮忙为其子叶家麟开脱,并保证其不被刑事处罚。原告收款后,原告儿子叶家麟于2012年9月6日被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款65000元,被告拒绝还款,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1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鸣发在其儿子被抓获后向被告段聪梅打款65000元要求被告帮忙,被告在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收取该款,被告占有该款没有任何依据,系不当得利,对其不当得利款依法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鸣发不当得利款65000元。驳回原告叶鸣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叶鸣发承担200元,被告段聪梅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