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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江丽文与钟汉强、钟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文,钟汉强,钟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江丽文,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仲科,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汉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银花,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丽文诉被告钟汉强、钟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汉强、钟银花���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钟汉强、钟银花尚欠原告江丽文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钟汉强、钟银花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江丽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和保全费1021元,由被告钟汉强、钟银花承担,并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江丽文支付。三、原告江丽文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就涉案借款纠纷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如被告钟汉强、钟银花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丽文��权要求被告钟汉强、钟银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日止),且原告江丽文有权就上述尚欠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羡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