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都支行与被告杨林、张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都支行,杨林,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8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2402-8)。负责人:陶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武,男,1969年8月29日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锋,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都支行(以下简称龙都支行)与被告杨林、张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武、张小林、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都支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杨林、张锋与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林向其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油漆,借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6.6375‰,张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并未返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林返还借款80000元、利息20689.29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张锋对杨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林未应诉。被告张锋辩称:其确为被告杨林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龙都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龙都支行(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都信用社)与被告杨林、张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林向龙都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油漆,借期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0日,月利率为6.63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张锋为杨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龙都支行将上述借款汇入杨林的贷款账户。同年12月20日,杨林返还前三季度的利息。同年12月21日,龙都支行收取利息2.01元。后杨林、张锋均未再返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至2012年6月21日,杨林尚欠龙都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706.99元。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龙都支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杨林、张锋主张要求返还本案借款,后撤回起诉。审理中,被告张锋提出原告龙都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其已免除保证责任。龙都支行于庭审中提交了由张锋于2012年6月30日签字认可的《紫金农商银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注明:“张锋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愿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在本通知单上签章之日起两年”。张锋则认为其在签字时通知单上为空白,并无上述内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杨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都支行与被告杨林、张锋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龙都支行要求杨林返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20689.29元并继续承担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锋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9月20日起两年,而龙都支行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锋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返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都支行借款80000元、利息20689.29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锋对被告杨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77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陆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