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朱华琴与许先华、陆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许某甲,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韩江。被告许某甲,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甲、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故转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韩江、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许某甲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止。原告随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许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甲逾期未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生意,被告陆某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许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一、被告许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许某甲向原告借款并未告知被告陆某某,更未征得其同意,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上或者用于共同经营的企业里,并且被告许某甲将该借款连同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里的钱私下借给案外人许某丙,该借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发生的事实;2、农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及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某甲交付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三个日期的月份都是经过修改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对证据1的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许某甲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许某丙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许某甲出具的附收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甲系瞒着被告陆某某私下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许某丙,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由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由萧山区原党山镇党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两被告离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就已感情破裂主张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借条出具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与被告陆某某宣称的转借事实存在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后发生的离婚事实不能用来证明被告陆某某没有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且两被告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另从该协议可以看出绍兴县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许某甲与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发生在前,本案借款发生在后,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许某甲个人用来放贷谋利的事实,且亦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虽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借款是否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关联;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许某甲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许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止,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许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甲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甲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某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因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或提供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陆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许某甲、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许某甲负担,由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朱某某已预交,由许某甲、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