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毅诉陈秋银、陈秋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陈秋红,陈秋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毅,男,回族,26岁,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智泽,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红,女,汉族,24岁,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飞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银,男,汉族,26岁,系陈秋红之兄。上列原告王毅诉被告陈秋银、陈秋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被告陈秋银缺席,被告陈秋红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我生于1987年3月,1993年父母亲离异,母亲有了新家,我一直随父亲一起生活。2002年6月份,我考入河南省焦作市工程技术学校。2004年10月,我父亲意外死亡,当时我年仅17岁,在父母及亲友的帮助下完成学业,于2005年6月中专毕业,后在生母帮助下就业。2012年为了准备结婚,原告在生母的帮助下,翻修父亲生前的房屋,可是二被告及其被告父亲无理取闹,无故阻拦雇请的工人施工,并对我母亲百般辱骂、羞辱,被告称只要在写好的协议上签名,两家就不会再有纠纷,为了使翻修房屋顺利施工,母亲免遭被告羞辱,我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好于2012年8月10日在被告写好的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房屋翻修工程结束后.我的姑姑王波萍把父亲生前托她保管的与房屋有关的诉讼材料还给了我。当我得知1996年12月16日白某某把自己的三间房屋卖给我父亲王某某的事实,1997年4月我父亲重新修建时,被告的父亲极力阻拦,我父亲只好重修了两间半房屋,属于我父亲的半间房屋仍然由被告父亲侵占。2000年2月25日成县土地管理局给父亲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仅将没有争议部分的宅基地予以确权,两家为有争议部分的宅基地纠纷不断。后来,被告的父亲对有争议的半阄房屋及宅基地多次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均被两级人民法院驳回。2004年10月7日,父亲突然去逝,半间争议房屋产权虽然通过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属于我家,但被被告父亲一直侵占使用。当时我年仅17岁,并在外地上学,对以上事实一无所知。2012年8月10日,我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被告陈秋红写好的协议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来当我知道以上事实后,立即找被告要求撤销协议未果,我与被告两家再次发生纠纷。我认为父亲生前通过买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父亲曾经主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但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由于家中多次发生生活变故,父亲去逝时我尚未成年,且在外地上学,对父亲生前宅基地使用状况一无所知,在翻修房屋时多次遭被告及家人的非法干涉,施工受阻,生母人格受到严重侮辱的情况下,我在被告陈秋红写好的协议上签字是被迫行为,也是欺诈行为,违背我真实意思,我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我与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处分协议书。被告陈秋红辩称: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虽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为了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因素。我是一个弱女子,其父双目失明,哥哥陈秋银也是胆小怕事之人,不可能威胁原告人,左右原告人的意志,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原告主张协议中所让出的宅基不是原告合法使用宅基地的范围,如果是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的地方,原告也无权依协议做出处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秋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宅座落在成县城关镇西南后街樊家巷,与二被告父亲住宅相邻。2012年3月,原告王毅翻修其父亲王某某留给自己的房产,遭被告父子阻拦,施工人员因被告家人多次阻拦无法施工,工期一拖再拖。原告王毅与被告陈秋银、陈秋红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宅基地相关地界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大致内容为:“王某某(原告之父)房屋背墙外侧向东1.4米处属于王毅个人土地使用权,不得任何人侵权。房屋背墙外侧向东1.4米外与王毅没有任何关系,陈岁牛(曾用名陈水云)之子陈秋银搞任何修建房屋,王毅和家人再不准干涉侵权,以后王毅修房陈岁牛和家人也不干涉,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指纹为正。”协议人为王毅、陈秋银、陈秋红。原告王毅房屋改建工程结束后,从自己姑姑王波萍处拿回了父亲生前与被告父亲因房产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相关县、市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表明:原告父亲王某某通过买卖白某某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父亲陈岁牛曾主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但被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父亲因故突然去逝,后由原告继母李秀秀(文盲)将其父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交给原告姑母王波萍处存放。有争议的半间房产虽经法院确认应属原告父亲所有,但被被告一家一直侵占使用。原告王毅当时尚未成年,当时正在河南省焦作市上学,对以上事实一无所知,当王毅知道事实真相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宅基地无偿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不断阻挡自己施工,自己又对父亲生前发生的宅基纠纷诉讼结果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相邻关系协议,认为有胁迫、欺诈因素存在,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和辩解、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法院(84)民判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武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中法民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成县人民法院(1996)成法民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成县人民法院(2001)成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成县城关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成县人民法院(2004)成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武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陇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成县卫生局便函、原告本人毕业证、成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双方签订的宅基地界协议书所证实,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父辈因房产、地基使用权纠纷,多年拉锯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原告父亲名下所有,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父亲不幸突然去逝,诉争房产一直处于被告占有使用状态。因原告父母亲早年离异,本人当时尚未成年,并在外地上学,对家中父亲与被告父亲之间产生的房产、宅基诉讼结果不知情,原告成年后对其父遗产房屋改建过程中,遭被告父子的多次阻拦和漫骂,导致房屋改建工程无限拖延,原告为了使自己的房屋改建工程顺利进行,在不知道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给自己父亲所有的房产及宅基使用权范围,以协议的方式无偿出让给被告使用,对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界使用协议书提出反悔意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宅基地界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父亲王某某与被告父亲陈岁牛之间的房产、宅基纠纷诉讼结果,因原告父亲突然去逝,相关法律文书由继母转交其姑母存放,导致不知情的客观事实,在改建父亲遗产房屋时被告父子多次出面阻拦施工,发生争执,有胁迫情形存在。以上两点足以认定原告在宅基地界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被告父子胁迫所致,并对协议书内容因不知父亲生前诉讼结果,存在重大误解,行为与目的相悖,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现,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原告王毅与被告陈秋银、陈秋红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相邻宅基地界协议书。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荣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陆增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