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林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士庄、舒国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舒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林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金克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雪姣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通过低庄镇松阳坪村3组舒某甲,以6000元的山价购买了舒某甲父亲舒某乙位于本村“上关坑”(亦称“关坑”)的山林。双方约定:舒某甲只认山价,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负责林业费用和采伐证。由于舒某甲的父母一直到2013年1月才同意把山林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手锯将舒某甲家位于“上关坑”山林中的松、杉树全部采伐。2013年6月14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二被告人所伐林木进行立木蓄积鉴定,鉴定意见为立木蓄积23.7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投案,并向溆浦县森林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溆浦县低庄镇松阳坪村3组村民舒某甲将其父亲舒某乙位于松阳坪村“上关坑”(又名“关坑”,小地名)责任山上的林木以6000元价格出卖给了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冯某某、舒某某负责办理。二被告人在付清价款后,舒某乙夫妇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山林,并不准二被告人砍树,舒某甲也没有退款。2013年1月,因舒某甲修建房屋后没有钱退款,舒某乙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并告诉他们因没有钱退了,山上的树二被告人可以砍伐。2013年1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人用手锯将“上关坑”山上的松、杉树全部采伐。2013年6月14日,溆浦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采伐现场进行立木蓄积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采伐“上关坑”林木立木蓄积23.7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出逃。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人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5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没收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6000元价格将位于低庄镇松阳坪村“上关坑”责任山上的林木出卖给了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冯某某、舒某某办理的事实;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当其夫妇得知儿子舒某甲将其“上关坑”责任山上的林木,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不准二被告人砍树。2013年因舒某甲修建房屋后没有钱退,自己允许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砍树的事实;3、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舒某乙在低庄镇松阳坪村“上关坑”有一块面积2.1亩责任山的事实;4、溆浦县低庄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溆浦县低庄镇松阳坪村村民冯某某、舒某某没有办理“上关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5、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6、2013年6月14日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在“上关坑”山上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3.75立方米的事实;7、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干警毛平、舒孝侠、刘胜荣、刘洪斌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东审 判 员 戴艳君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