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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仝亚洲与被告彭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亚洲,彭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仝亚洲,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彭增国,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亚洲与被告彭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亚洲及被告彭增国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亚洲诉称:被告彭增国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增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增国因建厂房需要,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仝亚洲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成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在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最高限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增国向原告仝亚洲借款,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被告索要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关于该借款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仝亚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增国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