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蒙某甲,农民。被告蒙某乙,农民。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丹联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韦朗华、人民陪审员黄云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两人经过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11月同居生活,并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自愿到融水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蒙某丁,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蒙某卯。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居民户口薄,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三、(2009)融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至今双方不能和好的事实。四、融水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五年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于1987年11月经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蒙某丙。xxxx年x月x日原、被告自愿到融水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又先后生育了二儿子蒙某丁、女儿蒙某卯。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由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因原告撤诉后至今仍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有一定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于2008年出走至今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五年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丹 联助理审判员 韦 朗 华人民陪审员 黄 云 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