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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志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志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初字第2123号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来根。委托代理人:徐建良。被告:陆志法。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志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居住于原告所物业管理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32幢1单元301室,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费收取协议,但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原告书面催讨,但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08元及滞纳金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陆志法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物价局文件1份,证明启元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经批准每平方米0.35元。证据二、《业主与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协议》2份、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起对启元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证据三、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限收到后7天内缴清欠款。证据四、业主欠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608元,滞纳金869元。证据五、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虽系原告单方计算,但计算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就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32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06.30平方米)及46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房屋与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与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协议》各1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时间一年一次,从2009年6月1日起,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0.35元,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执行。2011年1月17日,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启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即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将启元小区委托乙方(即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08元(106.30×0.35×24+85.23×0.35×24)。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欠款通知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主与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协议》及原告与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