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王宏才、王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王宏才,王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建飞。委托代理人:李启磊。被告:王宏才。被告:王双艳。原告王建飞与被告王宏才、王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磊、被告王双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飞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王宏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2009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2009年7月23日偿还利息8000元;2010年2月13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0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2年1月28日偿还利息10000元,以上合计共偿还利息31000元。被告王宏才与被告王双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宏才、王双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双艳答辩称:钱是我丈夫王宏才借过来的,我是在原告父亲来我家里催讨的事后才知道的。原来钱借过来是高利贷,利息是每万元每天50元。借款是10万元,实际到手是95000元。原告父亲每年过年都会来我家催款并住在我家里。我们每年都有陆陆续续还款的,我记得有次是8000元,有次是10000元,还有其他的还款记不清楚了,反正多于原告说的31000元。当时原告的父亲有说都是还本金,说我们把本金还完了利息随便我们愿意拿出来多少就拿多少,当时还有很多其他人在场。去年我们有从别人那里拿了3000元想还给原告父亲,但是他嫌少没拿。现在因为村里面有卖矿分钱,就说我以前的还款都是算还利息,本金再重新还。现在因为没有能力还这么多钱,要求将之前还的钱算作本金,余款再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才和王双艳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0年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被告王宏才向原告王建飞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宏才在欠款欠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欠款欠据注明债权人为原告王建飞,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偿还了31000元,其中2009年1月24日5000元、2009年7月23日8000元、2010年2月13日2000元、2010年10月12日3000元、2011年8月31日3000元、2012年1月28日10000元。另查明,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其相对应的四倍利率是月利率1.95%。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婚姻登记信息、欠款欠据原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双艳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金额为10万元,该欠据由被告王宏才亲笔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如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提出,不应否定该书面的欠款欠据的证明力。被告王宏才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宏才和王双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双艳抗辩称偿还的310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但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双方对此做出过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先行抵充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但该计息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才、王双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从2007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另行扣除已支付利息31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王宏才、王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