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朱某某、胡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伙,XX友,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肖世伙。委托代理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友。被告胡国长。被告宋金花。被告肖洪杨。委托代理人陈光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负责人桂忠,该支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6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4238-5。负责人韩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原告肖世伙与被告XX友、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负责人桂忠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伙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肖洪杨驾驶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肖世伙)在绕城高速内侧6公里+100米处与被告XX友驾驶的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被告XX友驾驶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胡国长驾驶的川K79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驾驶员未在该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肖洪杨驾驶的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中一车相撞,致原告肖世伙及被告肖洪杨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洪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73790.59元(1、医疗费28597.59元+268元=28865.5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4、护理费100元/天×142天=14200元;5、营养费1500元;6、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42天=15147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9、鉴定费7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XX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胡国长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宋金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肖洪杨与被告宋金花系母子关系。被告肖洪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肖洪杨与被告宋金花系母子关系。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肖世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XX友驾驶证、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胡国长驾驶证、川K79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肖洪杨驾驶证、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洪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肖洪杨、XX友、胡国长协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20%、20%。被告XX友、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共发生医疗费64865.59元,其中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友垫付10000元,被告胡国长垫付6000元。被告XX友、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再医费有异议,要求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发生鉴定费790元。被告XX友、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赔偿范畴。4.劳动用工协议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成隆松紧织带厂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双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XX友、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友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1份,证明被告XX友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胡国长、宋金花、肖洪杨、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国长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胡国长在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处为川K79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XX友、宋金花、肖洪杨、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金花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宋金花为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XX友、胡国长、肖洪杨、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洪杨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肖洪杨驾驶的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肖世伙)在绕城高速内侧6公里+100米处与被告XX友驾驶的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被告XX友驾驶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胡国长驾驶的川K79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驾驶员未在该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与被告肖洪杨驾驶的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中一车相撞,致原告肖世伙及被告肖洪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发生医疗费64865.59元(其中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友垫付10000元,被告胡国长垫付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9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洪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肖洪杨与被告XX友、胡国长按60%、2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友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910**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胡国长在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处为川K79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宋金花为川M750**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评定伤残时原告48周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新都区大丰成隆松紧织带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住院伙食费为20元/天×52天=10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52天=104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无异议。被告宋金花与被告肖洪杨系母子关系,原告肖世伙与被告宋金花系夫妻关系。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洪杨驾驶机动车与被告XX友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肖世伙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洪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肖洪杨与被告XX友、胡国长按60%、2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XX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2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洪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42天=1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52天,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52天=3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42天=15147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3年5月4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8月11日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100天=10667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64865.59元;2、误工费10667元;3、护理费3120元;4、营养费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1228元;8、鉴定费7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再医费20000元,合计189250.59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64865.59元+20000元)×15%=12730元、鉴定费790元,余款175730.59元,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9900元(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757.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100元】;由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757.5元;余额54315.5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XX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863元;被告胡国长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863元,被告胡国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肖洪杨承担32589.59元。被告肖洪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529.59元由被告肖洪杨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135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胡国长承担20%为2704元,由被告XX友承担20%为2704元,由被告肖洪杨承担8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世伙5075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世伙48053.5元,支付被告胡国长2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世伙1086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世伙1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友赔偿原告肖世伙3567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洪杨赔偿原告肖世伙36641.59元。六、驳回原告肖洪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洪杨负担1132元,由被告胡国长负担378元,由被告XX友负担378元。(此款原告肖洪杨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