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程文睿与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程某某,男,200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法定代理人:程某甲,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法定代理人:康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徐红专,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璞,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郭带胜。委托代理人:王五申,系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下称“红星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专、李佩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五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下午17时,程某某乘坐红星学校校车回家途中,校车经过虎门镇白濠路段时,因该路段施工,校车在行使转弯过程中急刹车,导致乘坐校车的程某某跌落座位,致使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红星学校将程某某送入东莞市曙光光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康复治疗,红星学校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9月,程某某就事故受伤情况申请伤残评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程某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向红星学校提出要求,有关机构组织调解,但红星学校一直回避。程某某认为学校提供的校车是校园的自然延伸,作为学校开展的服务项目,学校应当承担将程某某安全送至规定地点的责任,红星学校对程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程某某在校车上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由红星学校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红星学校疏于执行对校车的管理规定,导致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次事故使程某某的身体遭受了严重创伤,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程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星学校向程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3109.2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355.87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星学校承担。被告红星学校辩称:程某某的伤残、伤害不是红星学校所造成的;程某某主张的依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起就读红星学校,每天上学、放学均系乘坐红星学校的校车,校车座位没有安全带。2012年11月26日,程某某乘坐校车放学回家,在校车经过虎门镇白濠施工路段时,因校车急刹车,使程某某从座位上跌落,左臂受伤。学校老师即将程某某送至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进行治疗。通过放射检查,医院发现“左尺骨近端近鹰嘴处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扭曲,骨折远端稍向外侧偏移,肱桡关节间隙稍宽,左肘关节余骨未见明确异常。”,诊断意见为左尺骨近端青枝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初诊病历上的初步诊断为左肘关节半脱位,左尺骨青枝骨折。当天医院给程某某的手臂做了石膏固定,之后每天到医院换药,在家休息了一个星期后再回学校上学。2012年12月24日,程某某进入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畸形愈合;2.左侧上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程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进行手术,于2012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畸形愈合;2.左侧上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两个月;出院三周后来院拆除石膏托,开始行肘关节各项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2、3个月来院复诊,术后3个月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克氏针及钢丝时间;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5月23日,程某某再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一个月,三天后来院更换石膏;……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加强安全防护,避免再次受伤。2013年9月9日,程某某到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链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致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达十级。红星学校主张,2012年11月26日的事故造成程某某左尺骨青枝骨折,而司法鉴定针对的是鹰嘴骨折,认为程某某鹰嘴骨折与事故无关,系程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之后自己造成的伤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针对“左尺骨青枝骨折与左尺骨鹰嘴骨折的区别(是否为两处不同的部位)”、“程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期间是否曾遭受过二次伤害而导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这两个问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回复:“左尺骨青枝骨折与左尺骨鹰嘴骨折是两种不同的骨折表述,前者是形容骨折的形态特征,后者是表达骨折的具体部位。在本案中,被鉴定人尺骨鹰嘴在冠状突位置形成水平骨折,骨折线向远端延伸并逐渐收窄渐至呈青枝状,尺骨鹰嘴周围亦可见青枝状骨折,这也反应了外来暴力作用力的大小和方向。我所在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及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没有发现被鉴定人曾遭受二次伤害的依据。”另查,程某某为未成年人,受伤时未满10周岁,程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程某某的父亲程某甲在东莞市和联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具部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组长;程某甲2008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参与社会保险,有固定收入。程某某提交了其父亲程某甲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和程某甲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并主张程某某受伤时由父亲程某甲护理,程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4346元。程某某提交了一份东莞市虎门镇汇英小学的《就读证明书》和奖状,证明其随父母工作在东莞市虎门镇汇英小学就读三至四年级,并在2011至2012学年度第一学期被评为优秀少先队员。程某某主张其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6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106天,但确认其出院后有上学,认为上学期间学校照顾,回家则由父亲照顾。程某某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受伤治疗而支出交通费1200元。红星学校主张,程某某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全部由红星学校报销,但未能提交交通费报销的凭证。程某某主张住宿费1500元系去佛山做康复治疗时产生,但未能提交发票或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收据、学籍卡、就读证明书、奖状、交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本院的咨询函及回函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程某某就读于红星学校,于2012年11月26日在乘坐校车回家的途中,因校车急刹车,致使程某某跌落并左臂受伤,经治疗后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红星学校主张程某某的伤残与2012年11月26日的事故无关,系之后其自己造成的伤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对于红星学校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校车属于红星学校管理的范围,且程某某乘坐校车的座位没有设置安全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红星学校应当就该事故所造成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程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营养费2000元。程某某两次出院时的医嘱均注明需加强营养,根据程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3.护理费1523.2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程某某为未成年人,受伤时未满10周岁,住院治疗时需要护理,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但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护理针对的是没有自理能力的护理,不能等同父母对孩子的日常照顾,且程某某出院后仍有继续上学,故程某某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主张由其父亲程某甲护理,主张其父亲程某甲的月平均收入为4346元,提交了工资单予以证明,但未提交纳税证明。程某某提交的工资单不能充分证明其父亲程某甲工资状况,程某甲在东莞市和联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模具部管理技术岗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4750元/365天×16天=1523.29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程某某的父亲在其受伤前已在东莞市虎门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程某某提交的就学证明书和奖状可见,程某某已在东莞市虎门镇生活、就学一年以上。因此,程某某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程某某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20年×10%(十级)=60453.42元。5.交通费600元。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佛山中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必然需要花费交通费。红星学校主张交通费均由红星学校报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程某某的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交的费用发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6.住宿费0元。程某某未提交住宿费的发票或凭证,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同时也遭受了精神损害。结合程某某的受伤程度、红星学校的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72176.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2176.71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某承担239元,被告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微信公众号“”